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提高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建设作为消防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消火栓建设方案,并落实实施。
第五条 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室外消火栓的布置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即: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消火栓进行保护,且相邻间距不超过120米。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填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由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非因消防工作启用消火栓时,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启用后,应当协助管理单位及时进行检查维护,以保证设施的完好。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书面通知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火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十五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资金,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给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支出。
第十八条 迁移公共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建设给水管网不按规定建设公共消火栓,或者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给水设施造成损坏或失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的,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因突发事故供水单位停水而未按规定提前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