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公安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公通字[2003]38号
【发布日期】2003-5-15
【生效日期】2003-5-15
【所属类别】公安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公安部取消了消防产品审核发证、备案等5项消防产品行政审批项目。这是实行政企、政事分开,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为切实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避免出现管理脱节和失控,现就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逐步调整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规则和相关办法

  目前,我国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型式认可制度,尚未纳入上述制度管理的消防产品,暂时采用强制检验制度,消防相关产品进入市场时,其防火性能须经国家指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符合以上市场准入规则的境内、外消防产品和消防相关产品,准予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其质量信息统一由公安部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尚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将分期分批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这项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审核批准实施,计划用3年左右时间完成。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将采用消防产品型式认可制度。

  在此过渡期内,原消防产品型式认可制度的有关工作程序调整为:企业直接向消防产品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和领取证书。原强制检验制度的有关工作程序调整为:企业直接向有关消防产品检测机构申请抽封样品。

  二、消防产品认证、检测机构和相关政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监管

  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消防产品检测机构承担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的认证和检测任务。承担消防产品型式认可工作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认可资格。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消防产品检测机构,承担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评价以外的质量检测业务。认证机构、国家及地方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超越认可或指定的范围从事认证或检测业务,并应对其认证或检测结论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认证机构要加快审核员队伍的建设,逐步实现社会化。在过渡期间,允许认证、检测机构商聘公安消防部门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以审核员的身份参加工厂审核或抽封样品工作。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对这项工作应给予支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关于“建立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的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家认监委、公安消防部门应分别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国家及地方消防产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要密切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产品质量法、商检法)的规定,认真执行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投诉检查和随机性监督检查等制度,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要针对当前消防产品市场存在的降低标准压价倾销、假冒伪劣泛滥、维修市场混乱的突出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治理,维护好消防产品的市场秩序。

  对生产、进口、维修、销售单位的违法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产品质量法、商检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违法产品,应采取责令停止使用、发布公告等行政处置措施,并提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涉嫌违法的生产、进口、维修、销售单位进行处罚。各执法监督部门应将处罚结果及时通知消防产品认证机构,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规则暂停或吊销证书并通告各相关单位。

  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消防产品维修环节的监督管理。要督促生产企业健全产品售后服务体系;督促维修企业获得所修产品生产企业的授权并明确各自的质量责任;监督维修企业须经工商注册并具有相应的生产条件;监督维修后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消防产品的质量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在目前管理机制转轨过程中,公安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主动配合,互通信息,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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