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黄冈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黄政发[2001]49号
【发布日期】2001-12-24
【生效日期】2002-1-1
【所属类别】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提高灭火效率和减少火灾损失,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市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市区道路旁,为灭火提供水源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管理和维护公共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市自来水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公安消防中队每月应对辖区公共消火栓进行1-2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市自来水公司维修。

  第六条 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市区消防规划要求,在市区内应布置和建设公共消火栓,设置地点由消防部门、规划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到现场共同确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设置不足的,应限期补建,确保消防用水需要。

  第八条 国家消防给水管道口径不应小于100mm;公共消火栓应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宜靠近十字路口,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最少不得小于1.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的,应在道路两旁设置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应当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消火栓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规定。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设置应不妨碍正常交通和行路安全。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只能用于扑救火灾,严禁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非火警确需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按规定的使用地点和时间进行使用。使用完毕后,及时报请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并向市自来水公司缴付所用水费,办理使用终结手续。

  经同意常年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消火栓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施工,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根据消火栓的总量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专门管理、维修保养人员,建立健全抢修、维修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明确具体职责,切实做好公共消火栓经常性的维护工作,确保完整好用。

  市自来水公司建立全日值班制度,一旦发生大火,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通知增加水压,以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应协助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公共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公民发现损坏、埋压、拆除或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市自来水公司举报。

  第十七条 根据《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鄂政发[2000]9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谁受益谁建设的原则,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来源是:凡设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门前的公共消火栓,由该消火栓所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

  居民居住集中的地方需建公共消火栓的,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住宅小区管理部门负责筹资建设。

  其他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提供。水费摊入供水成本(具体数量由消防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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