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学校:
省公安厅拟定的《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省公安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使各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五)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七)统一指挥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八)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1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认真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至少每季度召开1次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有关部门的火灾防范责任,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步伐,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一条 在消防安全宣传日和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时限要求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应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并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好在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或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专、兼职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每年不应少于1次,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4个档次。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