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七条修改为:“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具备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有效期限、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批准日期,禁止销售无证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外地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在本市销售其消防产品,应当事先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销手续。“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原规定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五、题目修改为:“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