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现将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需要明确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防法》实施之前公安部发布的有关消防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效力问题。公安部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制定的规章,在《消防法》实施之后,凡与《消防法》不抵触的条文仍然有效;规章中的个别条文与《消防法》有抵触的,该条文不再执行。如责令停产停业,过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是强制性措施,现在按照《消防法》规定是行政处罚。因此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中设定责令停产停业作为强制性措施的条款和法律文书应当停止使用。
二、关于“责令停止举办”的性质。《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举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责令停止举办”不是行政处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责令停止举办”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三、关于消防监督执法主体的称谓。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和消防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不得将公安消防总队、支队、大队和消防局、分局、科两种称谓混用,只能使用其中一种称谓;也不得使用各类专用章或者带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字样的印章。
四、关于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问题。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应代替政府或政府部门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任何形式的消防安全责任书。
五、关于正确处理与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所在建筑物进行消防监督检查,需要出具法律文书时,应当发给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有关机构。当以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名义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应当由具体承办活动的单位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六、关于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后,对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到期必须进行复查。经复查,逾期不改的,应当在出具的《复查意见书》中明确继续改正,同时对责任者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如果责任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历史原因遗留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单位切实采取并落实防火措施,降低火灾危险性,严防火灾的发生。同时,将此情况和彻底解决的意见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七、关于消防监督的法律文书。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和消防行政处罚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明确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条款;法律文书的式样,公安部已有规定的,一律使用统一式样;尚未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规定式样,报公安部备案。发给被监督单位和存档的各类法律文书,应当打印或者用钢笔填写并加盖印章,不准使用复印件或者复写件,更不允许以行政公文代替法律文书。
八、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中的施工检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过程中的施工检查,也是消防监督检查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应当使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传唤证》。
九、关于传唤。消防监督执法中需要使用传唤措施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避免随意性。同时要控制使用强制传唤措施。对于多次检查责令其改正而不改正的、严重忽视消防安全态度恶劣的、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的,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实施传唤,要事先做好充分准备,讯问时应当做出笔录。
十、关于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问题。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本辖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此项工作应当纳入公安派出所工作考核内容,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指导公安派出所,落实消防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可以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民警核发消防监督检查证件,但发证前必须进行培训考核。证件式样应当与公安部制发的《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有所区别,证件式样和发放数量报公安部备案。不设专职消防民警的,不发消防监督检查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