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公安部、 劳动部
【发布文号】公消器发[1992]045号
【发布日期】1992-3-9
【生效日期】1992-3-9
【所属类别】公安部、 劳动部

公安部 劳动部关于销往香港地区的灭火器管理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关于销往香港地区带压灭火器的管理问题,1982年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销往香港地区带压灭火器实行定点生产、统一检验的联合通知》[(82)公消发072号]中,曾作了一些具体规定。现根据近十年来的变化情况,将有关事项重新通知如下:

  一、鉴于公安部是灭火器等所有消防器材生产的行业主管部门,带压灭火器的生产许可证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由公安部负责颁发和管理;产品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公安部)归口制订和管理;产品质量由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挂靠在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按有关国家标准负责检验。据此,今后所有销往香港地区的灭火器,均由公安部统一管理。

  二、关于销往香港地区灭火器的定点生产问题,待公安部与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等单位协商后另行通知。

  三、此通知下发后,原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销往香港地区带压灭火器实行定点生产、统一检验的联合通知》[(82)公消发072号]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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