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津政发[1987]158号
【发布日期】1987-12-20
【生效日期】1988-1-1
【所属类别】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实施内装修)的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的消防管理

  第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查规划时,须吸收公安消防机构的人员参加。

  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保证供水和通讯的畅通。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以及规划部门规划建设布局时,应执行有关消防规范、规定。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岗位责任制和逐级审核责任制度。

  专业设计院,应建立防火审核机构,对设计人员进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指导,并负责审核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设计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对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

  工程项目需要单独防火说明,论述消防技术措施。选用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应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的说明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以及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和所依据的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一并送本市专业设计院审核。专业设计院审核后,应签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审核。没有审核能力的,应委托其他有审核能力的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四章 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的消防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编制消防安全设施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估算。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范、功能相适应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有条件的,应采用较为先进的设施、器材。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建设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并将施工组织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依照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单独防火说明,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章 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投资、规模及使用性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在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过程中,应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施工图及消防设施图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也可只审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核防火设计,应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取并填写《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连同设计单位及本单位审核后的防火设计图纸,以及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设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文件、执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单独防火说明等书面材料,一并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对建设单位的《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及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同意的,发给《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

  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施工执照。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防火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送交《防火检收意见书》。未取得《防火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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