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安全处、劳资处:
现将劳动部1991年2月1日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的情况提出以下具体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1、企业要将粉尘危害分级测定结果作为岗位劳动测评的重要内容:经测定为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岗位将列入北京市粉尘危害治理规划:对Ⅲ、Ⅳ级粉尘危害工作岗位,应在制定岗位工资时对工作条件予以考虑.
2、粉尘危害分级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科学性和技术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和管理,劳动工资部门与劳动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此项工作.
3、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资格认证的有关条件和申报程序将制定细则另行发布.
附件: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劳动部劳安字【1991】2号文件颁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第十二条 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