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卫生工作,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子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搞好工业卫生,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也是我国社会主义企事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电子工业各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搞好此项工作。
第四条 工业卫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的范围广,只靠少数专业机构和专职人员是搞不好的,需要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各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机构和人员,都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列为重要的工作内容。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企事业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各级工业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电子工业部在生产司设技术安全工业卫生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设相应的机构或人员:北京电子总医院设劳动卫生研究所,各职工医院设职业病防治科;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工业卫生机构或专、兼职的工业卫生人员。各级工业卫生机构和人员的重要职能是对有害作业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卫生学评价,对有害作业人员进行健康监护。
第七条 部技术安全工业卫生处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标准、规程等。
(2)制订和修订本系统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条例、规定、标准、规范。
(3)制定电子工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4)组织开展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及业务技术骨干培训工作。
(5)参加重点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6)组织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验交流、学术活动和评比表彰等项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劳动卫生研究所是电子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科研中心,在北京电子总医院领导下进行工作,同时受部技术安全工作卫生处的业务领导,其职责:
(1)开展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工作;
(2)负责和指导北京酒仙桥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和急性职业中毒的抢救;
(3)负责电子工业系统职业病疑难病例的会诊和治疗工作;
(4)负责对电子工业系统各医院职业病防治科的业务指导;
(5)负责职业病防治的业务技术骨干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职业病防治科是职工医院的一个职能业务科,在业务院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各企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其职责:
(1)开展劳动卫生学调查和评价,督促和配合有关部门改善劳动条件;
(2)负责各企事业单位有害作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有害作业就业前体检、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3)负责各企事业单位的职业病诊断、治疗、劳动能力鉴定和急性职业中毒的抢救,认真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
(4)组织和指导各企事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5)建立健全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档案和其它有关资料;
(6)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7)开展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
(8)负责所在地区职业病防治人员的业务培训,积极开展预防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机构设在该单位的卫生部门,其职责:
(1)经常深入车间、班组调查了解有害作业环境对职工健康的危害情况,提出改善措施,督促和配合有关部门改善劳动条件;
(2)建立健全本单位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档案,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3)开展或参加有害作业人员体检、有害作业就业前体检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工作;
(4)负责观察可疑职业病人,及时转诊上级业务部门进行确诊、治疗和管理职业病人及急性职业中毒的现场急救;
(5)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及时同有关部门协商调换其工种;
(6)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7)积极向职工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进行就业前的卫生教育;未设工业卫生机构的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工业卫生人员,应设在卫生部门,其职责参照第十一条执行。
第三章 人员编制、业务关系
第十二条 各职工医院职业病防治科的人员编制,可按每百张床位设3~5名职防人员。工作任务量大并设有职业病床的医院,职防人员的编制可适当增加。
第十三条 各职工医院中的职业病防治人员,不计算在医院按床位比例的编制数内,应单独列出作为医院总编制的一个部分。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设立工业卫生机构和人员可参照以下原则:职工人数在3000人以上,应成立工业卫生专业机构(科、组),其人员编制按1000名职工配备1名职防人员;3000人以下、1000人以上设2~3名专职工业卫生人员;1000人以下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业卫生医生;有害作业多而危害严重的企业,其人员编制应适当增加。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工业卫生机构和专、兼职的工业卫生医生接受本地区职工医院职业病防治科的业务指导;未设职工医院的地区,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或各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工业卫生协作组,积极开展协作活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选择有专业知识,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有群众观点,工作扎实的同志承担该项工作,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七条 工业卫生人员按其所从事的专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各单位应加强平时的考核工作,并根据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做好考核晋升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把治理尘毒、噪声、高频、微波、激光等危害做为技术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应首先搞好那些危害严重、涉及面广,而治理技术又比较成熟的重点毒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要把加强工业卫生工作,预防职业病、职业中毒列为一项重要工作,在抓生产、科研的同时必须同时抓工业卫生工作,及时消除职业性危害,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都应严格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通风、防毒、防尘等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都应有工业卫生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职业病防治所需资金应予以保证,在材料、设备方面要予以支持,有效地控制尘毒危害。
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机构,应会同技安、工会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卫生学调查,摸清本单位毒害的种类、分布、接触人数、作业环境受污染的情况和职工健康状况,并建立健全工业卫生档案,做到一厂一档,一人一卡;档卡资料一式二份,本单位留一份,报本地区职工医院职业病防治科一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职防机构应给领导当好保护工人健康的参谋和助手,发挥监督监察作用。对尘毒危害严重,又无有效的防护措施,有权令其停产改善;工人有权拒绝操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业卫生机构要定期对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各单位要创造条件自行监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年至少测定一次,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年至少测定两次,并将测定结果每年年终汇总报部。
第二十五条 各监测机构要不断充实监测仪器和改进监测手段,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监测能力。要进行质量控制,保证测试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监测人员要经过上级业务部门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单独执行监测任务和签署测定报告单。
第二十六条 各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测试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种仪器、设备、药品、试剂的保管、使用、校准、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操作规程;贵重精密仪器要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医院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收入归医院统一核算,一切开支(包括仪器、设备购置)由医院统一解决;各企事业单位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单位正常开支渠道,予以保证。
第二十八条 各工业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测、体检应合理收费。承担监测、体检任务的单位,可与各企事业单位签定合同,实行一次性收取全年费用,具体款项数额,可以依据各单位的人数、监测、体检项目任务的大小等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业卫生机构举办各种类型的专业学习班,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收费,由学员所在单位支付。
第六章 体检和职业病管理
第三十条 职业病防治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三级”预防的原则。一级预防是尘毒、物理化学因素的治理和工程控制;二级预防是职工健康监护;三级预防是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在实施过程中,应强调一、二级预防的重要性,这是每个职防人员的工作重点。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检查项目应由体检查单位根据其将从事的何种有害作业而定。在体检中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劳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检查间隔年限,应根据接触毒物的危害程度确定。一般毒物一至二年检查一次,重点毒物每年检查一至二次,体检中查出的观察(吸收)对象每三个月至半年复查一次。体验发现的职业病患者和患有禁忌症者,应调离原工作岗位,体检资料应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体检项目一般应包括以下几项:
(1)职业史和毒物接触史;
(2)自觉症状和体征检查;
(3)生物材料和化验检查;
(4)X线拍片和特殊项目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职工医院要开设职业病门诊,诊治由各单位转诊的与职业有关的病人;各职工医院根据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职业病床。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担负职业病诊断的各单位和各级医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应由职业病防治科集体诊断,并请病人所在单位的工业卫生医生参加研究,任何个人和非职业病科出据的所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都无效,不得享受职业病待遇。工业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权,应经所在地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电子工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职业病确诊后出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本人一份,患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档一份。职工所在单位应承认其诊断,并在诊断证明书有效期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检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开证明期限,慢性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急性职业中毒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三十九条 有关职业病诊断、管理其它方面的事宜,一律按照卫生部(84)卫防字第16号文件精神办理。
第四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级工业卫生机构对职业病患者应积极组织治疗和疗养。凡因职业病及按观察(吸收)对象收住职业病科的病人,在住院治疗观察期间的生活补贴、假期按工伤处理;在住院条件上可优于普通病人。住院和门诊病历要长期保存。
第四十一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诊断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在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电子工业部技术安全工业卫生处。
第七章 业务规划、计划和科研
第四十二条 部技术安全工业卫生处按照党格国家的有关文件精神和电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订电子工业工业卫生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根据部的规划、计划制订部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工业卫生机构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科研计划,开展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科研要面向职工,面向生产,解决在生产、科研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促进生产、科研、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贡献力量。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成绩和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对工作不负责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的大小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可依照条例制订本地区的工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之各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有抵触,按国家的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