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第十二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冶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县(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