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教育、规划、水务、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五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消防通讯、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站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均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隐患属实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