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备案等信息。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应当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和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进建设工程消防诚信建设,加强对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诚信管理。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和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工程类别、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和建筑的耐火等级;
(二)建筑构造;
(三)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四)消防给水;
(五)自动消防设施;
(六)消防电气;
(七)热能动力;
(八)建设工程装修;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篇:
(一)石油、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其他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超出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现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级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的建设工程,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能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且无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十五条
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注册建造师可以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担任两个仅设有消火栓系统的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除国家和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设施工程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满足防火要求和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并出具消防监理评定报告书。监理单位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当自承包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负责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电器设备、电器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已经造成建筑物耐火等级降低或者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易燃的外保温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筑装修工程防火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分阶段对所选用的防火材料进行抽样检验。
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或者见证取样检验、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装修防火材料,不得在建筑装修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养老机构等,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有关建设的合法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达到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在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并保证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对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设在地上4层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旅馆、餐馆、商场、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逃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九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维修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维修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将省内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信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消防产品信息服务平台,加强消防产品流向管理。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可以采取市场准入检查、产品一致性检查和现场产品性能检测等方式。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适宜进行现场检查判定的产品,可以根据需要抽取样品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未经批准,擅自担任多个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使用易燃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保温材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或者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