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控制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二)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地上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
(六)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七)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八)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企业员工集体住宿场所;
(九)床位数量在2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学校。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单体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第六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他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粮食有效仓容10万吨以上或者食用油有效罐容5000吨以上的粮油仓库;
(二)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三)长度超过1500米的高速公路隧道;
(四)建筑耐火等级在三级以下的国家、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以下消防标识:
(一)禁止标识;
(二)警告标识;
(三)指令标识;
(四)提示标识;
(五)其他标识。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提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火灾高危单位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禁止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并设置警告、禁止标识。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警告标识。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并设置警告标识。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提示、指令标识:
(一)可燃物品仓库,商场、市场营业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计算机房、空调机房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
(六)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七)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八)避难层(间);
(九)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外墙保温材料应当使用不燃材料。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火灾高危单位外保温系统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控制室应当24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取得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在生产、经营期间,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
(二)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消防安全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
(三)每年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
(四)设有厨房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清理一次厨房烟道;
(五)人员密集场所每年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十五条 符合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火灾高危单位2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救生缓降器、强光手电、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逃生滑道、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季度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在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检测、维护保养、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应当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季度组织一次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演练,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综合演练。
第二十一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火灾扑救、防护救护;公安消防队抵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火场指挥员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举报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隐患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设置消防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配置救生缓降器、强光手电、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外墙保温材料未使用不燃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