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2016年1月1日
【所属类别】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三)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四)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轨道交通站、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码头的候车室、候机厅、候船厅;

(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六)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七)观众厅座位数3万个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

(八)客房总数200个以上的宾馆、饭店;

(九)床位总数2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十)床位总数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十一)床位总数15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十二)丙类物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总数1000人以上的企业;

(十三)设计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体、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企业;

(十四)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每年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每月至少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一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本单位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的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依法不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的数量应当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进行配置,但不应少于单位员工总数的20%。

火灾高危单位的专职、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器材,定期开展训练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专职消防管理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以及专职、兼职消防队员和电工、焊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其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在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日内应当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验收、检查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逃生设施,配备防毒面具、缓降器等逃生、自救器材。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敷设、施工,应当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下列部位或者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标牌:

(一)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消防专用通道、场地;

(二)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防排烟机房等消防设施设备用房;

(三)消火栓、灭火器、水泵结合器等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点附近;

(四)防火门、防火卷帘、火灾报警等消防设施联动控制按钮附近;

(五)消防泵、消防管道、消防管道阀门等消防供水系统设备或者组件附近;

(六)其他应当标明用途、状态和使用方法的消防设施、设备的适当位置。

第十七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5日内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将维护保养情况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立实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内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每年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部门负责人、岗位责任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管理部位。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管理部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夜间生产、营业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调整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防火巡查。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对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防护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易产生明火的施工作业;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施工的,应当将施工作业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有效防火分隔,并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看护。

第二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方式向本单位员工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培训、灭火疏散演练和火灾隐患整改等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应当及时录入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并书面告知该单位。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火灾高危单位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火灾高危单位认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季度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报请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设置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的;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三)未及时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或者在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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