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标准的第 1 章、第2 章、第 3 章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代替 G B 12978- 1991《火灾报警设备检验规则》。本标准与G B 12978- 1991 相比主要变化
如下 :
— 扩大了标准的适用范围;
— 修改了委托检验、型式检验、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 4 种检验类别的基本规定;
— 增加了科技成果鉴定检验;
— 增加了分型产品、产品技术文件和设计更改控制的规定要求;
— 修订后的标准结构和编写规则符合GB/T 1. 1- 200。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 A 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六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希伟、窦保东、张德成 、吴礼龙、卢韶然。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 B 12978- 199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消防电子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检验分类、抽样、型号编制、分型产品控制、技术文件要求、设计更改控制、样品标识和接收方法及型式检验、委托检验、监督检验、科技成果鉴定检验和仲裁检验的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 B/T 14689 技术制图 图纸幅面及格式(G B /T 14f i89- 1993,egv ISO 5457:1980)
G B/T 10 111 利用随机数般子进行随机 抽样的方法
3 检验分类
3. 1 型式检验
为考核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某一指定标准要求,检验机构依据该产品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对样品进行的全部项 目检验
3.2 委托检验
受委托方委托而进行的检验。
3.3 监督检验
受质量监督机构委托,为检查该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查性检验。
3.4 科技成果鉴定检验
受组织或主持科技成果鉴定部门的委托,根据《检测鉴定— 检测委托书》要求进行的检验。
3.5 仲裁检验
受质量争议受理机构的委托,为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的法律活动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
4 基本规定
4.1 抽 样
4.1.1 抽样方法应按 G B /T 10111 进行。
4. 1.2 样品数量及抽样基数应满足相应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要求。
4. 1,3 监督检验抽样
4. 1.3. 1 样品应从前一次监督检验、型式检验后生产并经自检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1.3.2 样品应从企业的生产工厂或仓库中抽取,或从已经出厂但尚未安装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产品中抽取 。
4.1.3.3 对于国外企业生产的产品,样品可在运抵中国口岸或用户处但尚未安装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产品中抽取。
4. 1.4 实施抽样人员应完整、准确填写抽样记录。
4.2 型号编制
产品型号编制应按产品型号编制方法标准或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进行,如无规定,应遵循简明易懂、能反映产品特征的原则编制型号。
4.3 分型产 品
4.3. 1 某一型号的产品可以有一个主型和若干分型,分别称为该产品的主型产品和分型产品,任一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的型号的基本部分应相同,应以构成型号尾部的字母或数字来区别
4.3.2 对于探测、警报器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仅允许存在以下差别:
a) 底座的外形不同;
b) 分型产品不具备驱动外设指示灯的电路或端子;
c) 分型产品不具备地址编码电路;
d) 分型产品具有防水、防霉等辅助功能;
e) 灵敏度等级不同,且分别满足指定产品标准的相应要求;
f) 其他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微小差别。
4.3.3 对于控制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仅允许存在以下差别:
a) 报警回路数不同和由此而导致的机械尺寸及电源容量不同;
b) 警报输出或控制输出回路数不同和由此而导致的机械尺寸及电源容量不同;
c) 面板的布局设计不同;
d) 报警回路数不同而导致的软件不同;
e) 安装方式不同;
f) 其他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微小差别。
4.3.4 应急灯具、标志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仅允许存在以下差别:
a) 面板图形不同;
b) 功率相同,外形尺寸略有不同;
c) 除供电方式为集中供电外,其他均与主型产品相同;
d) 安装方式不同;
e) 其他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微小差别。
4.3.5 其他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应基本原理、基本电路设计相同,仅允许存在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微小差别。
4.4 产品技术文件
4.4. 1 对于主型产品,送检单位应提交与样品一致的技术文件,包括:
a) 产品安装和使用中文说明书一式二份;
b) 产品设计计算说明书一份;
c) 产品电路设计图纸和元、器件明细表一份;
d ) 产品机械设计图纸一份;
e) 产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f) 计算机软件框图和程序清单或磁盘(采用计算机类产品);
B) 产品正面照片一式三张(125 m m X 88 m m 彩色照片)。
4.4.2 对于分型产品,送检企业应提交产品正面照片一式三张(125 m m X 88 m m 彩色照片),及对应于每一分型产品一 与主型产品不同部分的技术文件一份。
4.4. 3 送检企业提交的技术文件应满足 G B/T 14689 要求。
4.4.4 对产品具有专利性信息的保密内容,在不影响检验的前提下,经检验机构同意,送检企业可不提交,但应做出说明
4.5 样品标识及接收
4.5. 1 样品的产品标志和质量检验标志应标于产品表面、便于观察部位。
4.5.2 检验机构在收到样品后应检查样品标识是否清晰、完整、准确。
4.5.3 检验机构在样品接收检查时如发现样品损坏,应书面通知送检企业及抽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
4 6 设计更改控制
4.6.1 产品在通过检验后,如对原设计存在下述更改时,应将更改设计技术文件提交原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以便确认:
a) 更改较小的结构变化;
b) 更换非关键器件外形封装并由此而进行的工艺改动;
c) 增加产品标准要求以外的辅助功能;
d) 控制类产品面板重排;
e) 辅助功能电路重新布线;
f) 软件增加对主程序基本功能影响较小的辅助功能;
g) 对产品性能产生微小影响的改动。
4.6.2 检验机构对设计更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更改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必要的检验,并出具设计更改认可书或审核意见书‘
4.6.3 对于检验机构认定更改范围较大、对关键技木指标产生影响或不重新进行全部项 目检验则不能证明该设计满足有关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时,则通知企业进行全部项目检验。
5 型式检验
5 1 受理
5. 1. 1 检验机构在收到送检企业提交的检验申请表后,受理型式检验申请。
5. 1.2 送检企业应按要求提交技术文件和样品及试验所需配件、负载。
5. 1.3 分型产品可以和主型产品同时申请型式检验,应同时提交分型产品的技术文件。主型产品样品数量及抽样基数执行产品标准规定或有关要求,分型产品样品数量和抽样基数由检验机构根据检验项目确定 。
5. 1.4 在主型产品通过型式检验后申请其分型产品检验时,应填写检验申请表,并按 4. 4. 2 条规定提交技术文件。
5. 1.5 型式检验样品应按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抽取。
5.2 检验
5.2. 1 检验机构应对送检企业提交的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加盖技术文件审查章。技术文件审查不合格企业应重新提交技术文件。
5.2.2 检验机构应依据相应的产品标准对样品进行全部项目检验。
5.2.3 在检验过程中允许对不合格检验项目进行补做,试验补做应执行以下规定:
a) 产品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总数不少于 巧 项时,任一检验项目补做超过 2 次或补做累计超过
4 次时,停止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
b) 产品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总数少于 15 项时,任一检验项目补做超过 2 次或补做累计超过 3 次时,停止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
c) 试验补做的整改工作如在6 个月内不能完成,停止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
d) 试验补做用样品改进后的检验规定及改进报告执行 5. 2. 3. 3 规定。
5.2.3. 1 试验补做用样品应予加倍(个别检验项目除外)。
5.2.3.2 试验补做用样品可以使用抽取样品的预备品,也可以使用由原抽样部门重新抽样的样品。
5.2.3.3 允许送检企业对试验补做用样品采取某些改进 检验机构如能确认改进不影响合格检验项目中测得数据的可信性,试验应接续进行。如不能确认其改进是否对已取得合格检验项 目中测试数据的可信性产生影响,检验机构应进行相关或全部项目的验证试验。送检企业应向检验机构提交补做改进报告和相应的技术文件一份 检验机构认可后,将其存档。
5.2.4 分型产品的检验项目由检验机构确定。
5.3 合格判定及检验报告
5.3. 1 如产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有其他规定且不低于 5.3.2 条要求,应参照其规定执行。
5.3.2 当满足下述要求时,判定产品合格,否则判定产品不合格:.
a) 技术文件审查合格;
b) 构造及外观检查合格;
c) 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包括在规定时限内经补做合格)。
5. 3. 3 分型产品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判定分型产品合格,否则判定分型产品不合格。
5.3.4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向送检企业出具检验报告。
5.4 样品处理
5.4. 1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保留必要的样品备查,其余样品退还给送检企业,送检企业不应将经过
检验的样品作为产品销售。留样样品超过保存期限后,由检验机构通知送检企业限期取回。对逾期不取的样品由检验机构核对销毁。
6 委托检验
6 飞 受理
检验机构在收到委托方提交的委托书和相应的技术文件后,受理委托检验申请。
6.2 检验
6.2,, 检验所依据的技术条件与检验项 目由委托方确定。
6.2.2 样品数量及配、备件由检验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样品和抽取方法由委托方确定。
6.2.3 检验机构应依据委托书和相应的技术文件的有关条款对样品进行检验
6.3 检验结果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委托方出具检验报告。
6.4 样 品处理
检验机构在委托方确认检验结果后,退还样品。
7 监督检验
受理
检验机构在收到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委托单后,受理监督检验。
检验飞 检验项目由决定实施该次监督检验的部门决定。
检验机构应依据有关产品标准实施检验。
合格判定及检验报告
检验结束后,检验结果按附录 A 规定判定.
检验结果由检验机构向提出实施监督检验的部门通报。样 品处理
检验结束后,对监督检验结果无异议,退还样品。
如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由检验机构保留样品。
科技成果鉴定检验
8.1 受理
检验机构在收到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检测鉴定— 检测委托书》后,受理科技成果鉴
定检验申请。
8.2 检验
8.2.1 检验机构根据科技成果鉴定检测规定实施科技成果鉴定检验。
8.2.2 按6. 2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检验。
8 3 检验结论
8.3. 1 检验机构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成果鉴定— 检测专用章”。
8.3.2 检验机构根据组织鉴定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委托,聘请 3 至 5 名同行专家,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对成果作出综合评价,写出评价意见。
8.3.3 检验报告和评价意见交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
8.3.4 如成果完成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时,检验机构应根据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要求,对科技成果鉴定检测进行复检。
9 仲裁检 验
9.1 受理
9.1.1 检验机构在收到质量争议处理部门关于决定实施仲裁检验的委托文件后,受理仲裁检验。
9. 1.2 检验机构与质量争议处理部门和争议方共同签定检验合同。检验合同应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抽样方法、试验方法、检验结果判定原则,并由争议方确认或经有关方面裁决确认。
9. 1.3 文件审查及审查内容由质量争议处理部门决定。
9. 1.4 根据检验合同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9.2 检验
检验机构依据检验合同实施检验。
9.3 检验结论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质量争议处理部门出具仲裁检验报告。仲裁检验报告原件交质量争议受理部门,复印件经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后交争议方。
9 4 样 品处理
9.4. 1 检验结束后,争议方和质量争议处理部门或机构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退还样品。
9.4.2 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由检验机构保留样品。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监督检验结果判定方 法
A. 1 基本规定
A. 1.1 产品的不合格,分为A 类不合格、B 类不合格、C 类不合格三种类别。
A. 1.2 对一个样品进行的一项试验或一次构造及外观检查,均分别称为一件检查;全体样品经受检查的件数的总和,称为该次监督检验的检查总件数。
A.1.3 一个样品在一项试验或一次构造及外观检查中被检查出的同一类别的不合格,称为一个不合格
A .1.4 全体样品被检查出的不合格,按不合格类别分别累积计数,其数 目分别称为相应不合格类别的不合格个数,全体样品被检查出的各类别的不合格个数的总和,称为不合格总数。
A .2 产品不合格表
A .2.1 产 品不 合格表 是判断产 品不合格 及其类别 的依据 ,应 按产品标 准或 产品类 别分别制 定 ,并经批 准
A .2.2 产品不合格的三个类别判定:
A 类不合格:单位产品的极重要质量特性不符合规定,或者单位产品的质量特性极严重不符合规定 。
B 类不合格 :单位产品的重要质量特性不符合规定,或者单位产品的质量特性严重不符合规定。
c 类不合格:单位产品的一般质量特性不符合规定,或者单位产品的质量特性轻微不符合规定
A .3 判定方法
根据检查结果,按 A . 3. 1- A . 3.3 的规定,使用判定表(表 A .1 或表A .2)进行判定。
A .3.1 一般情况下的监督检验的判定,使用正常检查判定表(表A . 1) :监督检验的补检或经指定须进行加严检查的监督检验的判定,使用加严检查判定表(表 A .2 )
注:在上述两个表中,各符号含义如下
A c:合格判定数;
R e:不合格判定数口
A .3.2 按下述程序进行判定:
a) 统计检查总件数;
b) 统计各类别不合格的不合格个数和不合格总数:
c 使用表 A . 1 或表 A .2,根据检查总件数查出对应于各类别不合格和不合格总数的不合格判定数 R c;
d) 将各类别不合格的不合格个数和不合格总数与查出的相应的不合格判定数R e 进行比较。
A.3.3 当满足下述条件时,判定该次监督检验合格,否则判定该次监督检验不合格;
a) A 类不合格个数为 。;
b) 其他各类别不合格的不合格个数都分别小于相应的不合格判定数;
c 不合格总数小于相应的不合格判定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