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机制,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严肃森林防火责任追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结合我州森林防火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纪、有责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和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责任追究信息登记、上报和督办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州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负全责,各县市、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是具体责任人;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经所、林业站)、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在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及有关领导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一)未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单位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要求组建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六)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扑火机具设备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的。
(八)未在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检查站和了望监测台的。
(九)未按要求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十)全年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上级下达的控灾指标的。
(十一)在林区依法开办的工矿企业森林防火设施未与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林区成片造林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
(一)接到《森林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指挥不力,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三)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未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经指出后仍未履行的。
(四)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规定,发生森林火灾后瞒报、谎报、迟报、虚报火情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森林火灾发生在行政区域边界毗邻,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互相推诿扯皮,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致使火灾扩大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未执行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火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八)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的。
(九)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森林火灾责任者不追究责任的。
(十)未及时做好卫星监测热点核查反馈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林区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成片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没有按照“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要求设置森林防火设施而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对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案不处,阻碍、干扰查办森林火灾案件的。
(三)森林火灾受害率连续两年超上级下达控制指标的。
(四)因防控不严、扑救不力,致使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境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的。
(五)县乡两级连续发生多起森林火灾,不能采取得力措施,高发态势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六)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扑火人员、监守人员或指挥人员擅自撤离火场,脱离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第十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贻误扑火战机而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一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延误扑火战机而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且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对各县市、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建议,先由森林公安初步调查报同级指挥部后,由同级指挥部办公室配合监察机关组成调查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机关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法野外用火和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由当地森林公安机关调查提出意见,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驻凉山单位、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作出责任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除诫勉谈话外,应当书面送达责任追究对象。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诉。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非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州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