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规划管理,统筹消防安全布局,促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的消防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消防规划,其他镇的消防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规划应当有消防专篇。
第六条 编制消防规划,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七条 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消防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或控告违反消防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1]
第二章 消防规划编制
第九条 消防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城乡规划已编制并经批准,但是尚未编制消防规划的,应当补充编制。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条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防灾缓冲隔离地带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队(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的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六)消防安全管理等。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其中,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镇消防规划和乡、村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消防规划草案,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的城市消防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消防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评审通过的其他镇消防规划和乡、村规划的消防专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消防规划协调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
第十六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论证消防规划的修改。消防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后的消防规划,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1]
第三章 消防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包含消防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市政、水务、通信、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将相关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履行审批手续,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提出消防队(站)、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的建设和购置计划,报请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不得违反消防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1]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消防规划实施情况。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消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派出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对城乡规划进行督察时,应当依法对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消防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派驻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消防规划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情况,重大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消防规划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当编制消防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未按法定程序及要求编制、审批、修改消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将消防规划有关内容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中,或未按照近期建设规划的进度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消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一)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未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的;
(二)违反消防规划要求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消防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消防规划编制任务或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消防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1]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编制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