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根据《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和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的通知》(甬城管〔2009〕1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护管理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配套阀门后的管道、消火栓及消火栓配件的巡检、养护和维修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统筹协调全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履行监管职责,主要负责全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的具体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同时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承担老三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工作。各区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以自行管理或委托其它单位管理(具体实施养护工作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维护部门)的方式开展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火栓管理工作列入市城市管理局对各区的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考核工作由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具体实施。监管部门根据《宁波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考核标准》对各区消火栓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各区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基本依据。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的监管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条 采用委托管理的管理部门应与受委托单位即维护部门签订正式的委托管理合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与养护管理经费挂钩。对于未按合约履行消火栓养护职责的维护部门,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扣除年度养护管理费用。
第七条 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率达到100%。
第八条 各区管理部门应设立全天候故障报修电话,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和向社会公布。对于消火栓及配件损坏、缺失及漏水,维护部门接到报修信息后,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止水维修,并在24小时内修复。由于特殊原因延时修复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事件,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相应管理部门。
维护部门在巡检和维护中发现消火栓配套阀门损坏或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
对于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消火栓,除按上述要求及时修复外,还应将修复情况及时反馈给公安消防部门。
第九条 各区管理部门应与公安消防部门、供水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健全消火栓管理网络,完善消火栓基础资料,统一协调消火栓管理问题。
第十条 消火栓维护部门应对辖区内公共消火栓建立卡片资料,明确具体位置并进行统一编号,同时根据变更情况及时更新;对消火栓的巡检、新增、移位、拆除、维修、保养等信息应如实记录,并建立管理台帐,同时按季度填写《宁波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统计报表》并上报市监管部门和区管理部门。公共消火栓编号由各区管理部门自行编制,并报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消火栓维护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消火栓每月进行一次全面巡检;每季度进行一次保养;每年进行两次放水检查,重大节日或庆祝活动之前专门检查一次。
消火栓放水量根据当前城市供水管网压力、出水口径及放水时间核定为每年每只5.4吨,按非经营性水价计收水费,由管理部门补偿给供水企业,同时将其列入管理成本。
第十二条 消火栓设置应配套安装专用阀门,阀门内不得接入用户供水管网,对未安装配套阀门的消火栓应予以改装。
第十三条 对于被盗和人为造成的消火栓损毁,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于易撞易损的消火栓,应安装护栏或采取其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启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对于擅自启用消火栓盗用城市公共用水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查处打击力度,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并要求其赔偿供水企业损失。
第十五条 由于各种原因需进行消火栓移位或拆除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统一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报消火栓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备案。因管道抢修等原因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供水企业应事先通知消火栓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六条 新建道路及其它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消火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部门参与验收,确定消火栓安装符合设计标准、配件完好、出水正常,通过验收后移交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区财政单独列支,实行专款专用,并由管理单位根据监管部门的考核意见及时发放给维护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区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