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市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1-2]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由市供销总社统一组织货源、统一批发的制度,市供销总社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带爆响的地面烟花以及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三)与地面夹角小于90度或者升空二次爆响的组合烟花;
(四)长度超过50毫米,直径超过8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2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得在外环线以内地区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批发企业布点应当符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布点规划,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分为临时零售点和长期零售点,烟花爆竹零售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花爆竹零售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二)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三)高层建筑周围2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设施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五)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附近1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六)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七)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八)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十一条 本市从事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春节期间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农历正月初五日,从事该地区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外环线以外地区从事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和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长期零售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不得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四)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的设置符合本市零售经营布点要求;
(二)经营场所应当使用防火阻燃棚,周边印制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消防器材;
(三)不得在防火阻燃棚内使用电暖器、电热毯、电热锅等用电设施;
(四)不得使用碘钨灯照明及使用非护套线;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周围现场试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七)经营场所现场储存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80箱。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寄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快件中夹带烟花爆竹。[1-2]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在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商场、旅馆、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建筑工地;
(三)属于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及其周边60米范围内,其他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及其周边30米范围内;
(四)道路、桥梁、地道、涵洞、隧道、输变电设施、高压线、煤气站、燃气管线、燃气调压站及其他燃气设施、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五)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六)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公安机关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外,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除春节期间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初五日和正月十五日每日6时至22时,除夕当晚可以延长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第十九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需事先经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对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核发许可证。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庆祝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的,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陪同看护。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组织可以设置本服务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集中燃放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事务应当移风易俗,使用电子炮等烟花爆竹替代品,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婚庆、殡仪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顾客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二)为顾客提供代购烟花爆竹服务;
(三)为顾客提供运输烟花爆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对在本酒店、宾馆举办婚礼的公民提前告之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1-2]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运输、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带头停止燃放烟花爆竹,拒不遵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含储存)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罚款;指定顾客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义务,并发生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婚丧嫁娶事务中遵守停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1-2]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1日公布,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16日再次修正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