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消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安全,努力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所属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国际列车在我国境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道部领导,由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负责。各局、院应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之中,使消防工作与铁路的改革与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由各级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监督管辖范围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铁路各单位的第一管理者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消防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负责制。
第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防火责任人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工程工地消防工作由工程指挥部负责,也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八条 各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职工义务消防队应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扑救火灾能力。
第十二条 对职工要经常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新职工和改变工种人员要经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客货运输的有关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达到“三懂三会”(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火灾的扑救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各局、院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增加消防资金投入,逐步改善消防基础设施,适应预防和扑救火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铁路工程以及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建筑设计需要变更的,报原审核单位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单位,应当向铁道部公安局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机车、车辆和其他重要运营设施的消防设备、器材的配置、维修必须由铁路分局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防火卷帘等消防设备、器材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设备、器材定期进行检测、调试、维修。未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八条 既有车站、客技站(客整所、客车停车线)、编组场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制定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工程工地消防安全管理,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重点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局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处(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旅客运输消防管理
第一节 旅客车站
第二十条 车站站房内设置商场、旅馆、饭店、售货摊位和公共娱乐场所,应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报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候车室、售票厅应制定疏散旅客应急方案。候车室内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安全出口应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站区内进行电焊、气割等动火作业以及使用火炉取暖应由车站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车站应加强用电管理。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专职人员负责安装、维修;严禁使用电炉,严禁擅自拉接临时电线;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
第二十四条 站台上堆放行包应在指定区域,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 车站应设专人查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配备危险品检查仪的,应保持设备良好,运转正常。
第二十六条 车站应向旅客宣传铁路站车防火防爆的规定: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站上车;严禁在候车室等禁烟场所吸烟;不得在通道处堆放行包物品,不得随意功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节 旅客列车
第二十七条 新型客车设计应符合铁道部客车防火技术标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消防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新造客车各部位使用的非金属材料(装饰、结构、保温材料和涂料)采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运用客车必须符合《铁路客车运用维修规程》有关“运用客车出库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旅客列车的防火工作由列车长负责,建立由列车长为组长,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和工作部署,定期召开防火领导小组会议,将防火工作作为列车乘务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做好列车工作人员的消防知识教育,使列车工作人员达到“三懂三会”。
(三)检查督促列车工作人员落实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防火灾隐患。
(五)做好对旅客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六)制定和完善扑救火灾事故的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建立健全列车防火安全台账。防火安全台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上级印发的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
2、列车编组及乘务人员概况;
3、列车防火组织;
4、扑救火灾事故应急方案及人员分工;
5、防火安全会议记录;
6、乘务人员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7、乘务人员上岗证登记;
8、餐车炉灶清扫记录;
9、三乘联检记录;
10、消防器材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联检签认制度。列车始发前,由列车长组织,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参加,对列车火源、电源和消防器材进行全面检查;运行中重点检查;终到后彻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客车取暖锅炉、茶炉严禁缺水点火,室内不准放杂物,离人加锁。炉灰应用水浸灭后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运行中严禁在餐车炼油,油炸食品和过油时油量不得超过容器容积的三分之一。炉灶、烟囱、排油烟罩按时清除油垢,并认真填写清扫记录。乘务人员严禁使用自备的炉具和电热器具。
第三十四条 车厢配电装置要保持良好、清洁。发电车和车厢的配电室内严禁存放物品。配电室离人加锁。
第三十五条 车厢电源和电气设备必须保持状态良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乱拉电线、乱安电气装置或在电气设备上放置物品。严禁用水冲刷地板。
第三十六条 乘务室、行李车、邮政车、发电车禁止吸烟。乘务人员应对在不吸烟车厢内吸烟的旅客进行劝阻。
第三十七条 对操作“两炉一灶”和空调、照明等电气设备的乘务人员,要进行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按照《关于处置旅客列车火灾爆炸事故应急方案》的要求,明确疏散、灭火、现场保护、伤员救护等工作分工,并定期演练。每个乘务人员都要牢记应急方案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乘务人员在执乘中必须坚守岗位,注意发现车厢内出现的异常情况,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时,要按照应急方案果断处置。
第四十条 旅客列车每个车厢应配置至少两个2公斤以上ABC干粉灭火器,悬挂在车辆两端便于取用、不易碰撞的位置,挂具要牢固、配套。灭火器检查、维修标记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客车车底、备用客车在车站、车辆段、客技站或其他停放线停留时,应制定看守措施,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十二条 邮政车、加挂车纳入列车防火安全管理。邮政车、行李车货物堆码应留有通道,宽度不小于0.5米,不得堵塞端门。邮政车严禁使用明火烧水做饭。
第四章 货物运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装载货物车辆
第四十三条 新型货车、易燃液体罐车和液化气体罐车的设计,应符合铁道部有关防火设计标准的规定,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四十四条 装载货物的车辆应保持门窗完好,顶棚严密,防火板安装符合部颁标准。地板破损的应采取防火铺垫措施。
第四十五条 守车、沿零办公车、装载生火加温货物车辆的火炉、烟筒、垫板、护栏应安装牢固,烟筒与车顶四周必须用隔热材料填充。
第二节 货物装载
第四十六条 货物包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货物装载执行配装规定,严格计量,严禁超高、超载。
第四十七条 用敞车装载易燃货物或用易燃材料作包装衬垫的货物,装载应紧密牢固,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蓬布严密苫盖。
第四十八条 运输腐朽木材应采取喷涂防火剂、钉板等防火措施。
第四十九条 凡装运钢锭、焦炭、炉灰等易含有火种的货物和装车前温度较高、易发生自燃的货物,必须进行冷却,确认安全后方准装车。
第五十条 货运员要认真执行监装、监卸责任制,做好装车后的检查,防止发生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作业中严禁明火照明和吸烟。
第五十一条 对生火加温的货车和液化气罐车,托运人应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押运,并根据需要携带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工具。
第三节 编解作业
第五十二条 编组调车作业中,对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编组站(场)根据需要设置固定的装载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车辆的停留线,线路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该线的位置并加锁。停留线附近不得有杂草和其他易燃物,严禁明火作业。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因编组作业需临时在非固定线路上停留时,禁止在该线进行溜放作业。
第五十四条 机械保温列车(车组)由配属段负责防火管理。列车上的柴油发电机组、蓄电、储油设备、电控装置、炉灶,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确认良好后方准挂运。
第四节 站车交接
第五十五条 车站对已编好的列车,将有关防火安全的情况向运转车长或列车货运员介绍,并按规定办理站车交接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运转车长、车号员、列车货运员、商检员必须认真检查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状态,包括车辆门窗关闭(需通风的货物除外),危险货物车编组隔离,蓬布苫盖、捆绑,腐朽木材防火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以及罐车有无泄漏,罐盖配件是否齐全完好,有无扒乘货车人员,并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货物押运人员应遵守《押运员须知》的规定。编入货物列车的厂修客车,押运人员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和使用自备的炉具做饭、取暖。
第五十七条 各铁路局应在局间分界站对邻局进人的货物列车防火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做好记录通报邻局。对有严重火灾隐患的货车应甩下处理。
第五十八条 检查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用明火照明,检修装有可燃货物车辆时禁止使用电、气焊及其他喷火花的工具。
第五十九条 车站对在专用线装载的列车(车辆)或托运人自行装载的车辆,应严格检查,确认防火安全状态良好方可挂运。
第五节 列车运行中的防火
第六十条 机车乘务员应认真执行机车防火有关规定,有关行车人员要认真了望,注意观察列车运转状态,发现火情立即通报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救。
第六十一条 列车在高坡区段远行时,机车乘务员应按规定的操纵示意图操纵机车,大小闸交替使用,防止闸瓦磨托引起火灾。
第六十二条 高坡区段的列检所对通过列车,应严格按作业标准更换闸瓦、调整行程和空重车手把位置,严格进行保压试验。
第六十三条 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摘下施修时,在车站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两天。车辆调动时,必须按规定隔离。车辆维修和倒装应在指定的安全区域进行。
第六十四条 沿线停车站要维护好治安秩序,防止扒车人员动火引起火灾事故。
第六十五条 进入林区、草原的机车、守车及有押运员的车辆,禁止在运行中清灰、抛焦。
第五章 货场仓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货场防火
第六十六条 货场仓库防火应严格执行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第六十七条 货场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货场内严禁吸烟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八条 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仓库。进入货场的蒸汽机车应按规定装设火星网,不准大开送风器和在货场内清炉。
第六十九条 货场内动用明火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办理《动火证》,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后应派人监护,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第二节 货运仓库防火
第七十条 铁路货运仓库属综合性中转仓库,其储存货物危险性分类,危险货物按甲类管理,易燃货物和普通货物均按丙类管理。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应按性质和保管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和货区。易燃气体、液体应存放在荫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易产生有毒气体或燃烧爆炸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存放。危险货物的存放保管,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采取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 库存及露天存放的货物,应分类、分批、分垛码放。整车货物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0米,零担货物堆码也应留出防火间距。危险货物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50平方米。货物堆码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主要通道宽度不应小于2.0米。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应按规定标准包装。承运时应严格检查,严防跑、冒、滴、漏,确认无变质、分解、阴燃等现象,方可入库。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布局、分类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时,应报铁路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危险货物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仓库内分隔或划出专用货位,但必须与其他货物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并报经铁路分局主管部门和铁路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普通货物仓库内设办公室,必须与库房建筑做防火隔断,取暖火炉的烟囱要加设防火网(罩)。
第三节 装卸作业
第七十六条 装卸、搬运危险货物应使用防爆叉车并随车配备性能良好的灭火器。其他装卸工具也应采取防火花措施。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严格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
第四节 仓库电器防火
第七十八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危险货物仓库、油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爆炸和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货物仓库使用新型照明灯具,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铁路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仓库内照明设备的开关、配电盘必须安装在库外,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仓库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套金属管保护。
第八十一条 仓库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烫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八十二条 存放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仓库内不准安装使用移动照明灯具,应使用专用的防爆型库房灯具。装卸作业时,货车内使用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应采用安全电压,其变压器、开关、电源插座不准安装在库内。
第六章 火灾扑救和调查处理
第八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铁路局、分局和铁路公安局、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或旅客列车火灾事故,应在12小时内向铁道部主管部门报告(属于行车事故的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下同)。
第八十四条 车站应制定接入起火列车的预案,并列入车站《工作细则》。有关行车人员发现列车发生火灾应立即显示停车信号,及时向车站报警。车站接到报警应迅速向铁路分局调度和消防队报告,同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扑救。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必须停车时,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规定”办理。
列车火灾扑救工作,在邻近车站站长和公安消防人员赶到前,旅客列车由列车长负责,货物列车由运转车长负责,没有运转车长的由牵引机车司机负责。
车站站长为扑救火灾,有权调用站内各单位的人员、车辆和消防器材。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八十六条 凡发生火灾事故,各单位都应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认定责任,严肃处理。
客车火灾事故由铁路局组织调查处理,铁道部主管部门可视情况提级处理。停留客车发生火灾事故,应追究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旅客列车在运行中发生火灾事故,构成重大、特大火灾,除追究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铁路分局主管领导的责任,处理结果报铁道部主管部门。
第八十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执行,由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十八条 货车火灾和地面火灾,由发生地铁路公安消防机构组织调查。旅客列车、机车、机械保温车和特种车辆火灾,由发生地铁路公安消防机构组织调查,如发生火灾的上述机车、车辆系非管辖单位配属的,应将有关调查材料移交给所属铁路公安消防机构,由后者负责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和火灾统计。
第八十九条 火灾事故统计校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计算方法和统计程序,按公安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执行。因火灾造成的行车事故按火灾事故调查,因行车事故造成的火灾,也列为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只计算被火烧毁的部分。
第七章 消防监督
第九十条 各级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人员,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九十一条 各级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铁道部有关规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管辖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三)组织制定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依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对铁路新建改建工程及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实施防火审核、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五)管理铁路公安消防队伍,指导基层单位防火干部和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工作。
(六)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七)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责任。
(八)负责火灾统计。
(九)组织铁路消防科研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十)对铁路消防设备、器材和机车、车辆等专用防火材料的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第九十二条 新建、改建铁路工程的建筑防火审核工作,在一个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由铁路公安局消防机构组织审核;跨铁路局的由铁道部公安局组织审核。
第九十三条 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消防检测、勘查、宣传器材、设备以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八章 表彰与处罚
第九十四条 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表彰:
(一)消防组织健全,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工作成绩突出。
(二)及时发现或排除重大险情,防止火灾事故成绩突出。
(三)积极组织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自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