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防科工委
【发布日期】2007-03-09
【生效日期】2007-03-09
【所属类别】国防科工委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物品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


  第四条 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根据科研项目及成果的重要性及推广应用前景等,国防科工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民爆物品科研项目及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民爆物品的科研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发展方向;


  (二)具有满足安全规范的试验条件;


  (三)具有健全的从事民爆科研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研制单位在完成以下项目立项后,应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民爆物品新产品的研制或产品性能有重大改进的;


  (二)用于民爆物品危险场所的关键设备,控制、检测及防护专用设施等;


  (三)用于民爆物品生产和储存场所的监控系统、安全保障技术等;


  (四)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项目。


  属于重大科研项目的立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建议研制单位提请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研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科研管理、岗位安全责任制、技术档案管理等制度。涉及危险项目的实验、试验或产品试制,应参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或选用的试验生产线等场所,应在研制或试验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试验场(或试验生产线)”的警示标志牌。试制民爆物品生产场所安全条件应通过由民爆器材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并经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生产车间作为试验场所使用后,不得组织原产品生产活动。


  第九条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研制单位应组织工艺、设备和安全技术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后方可进行试用。


  第十条国防科工委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工委或其委托的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技术成果验收和新产品生产定型;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一条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了立项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书上所列全部任务;


  (二)验收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三)有关产品性能经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五)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0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可由组织验收单位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确定。(只限于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二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向组织验收单位提交《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验收重点审查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创造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以及与技术有关的内容。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科技成果通过验收后,研制单位应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见附件2)报组织验收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新产品由国防科工委命名。研制单位应在新产品通过技术成果验收后,经验收委员会审核确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3)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新产品命名申请;新产品正式命名后,由国防科工委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必须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上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四)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生产线设计能力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


  (五)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和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试生产计划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研制单位新产品生产定型申请后,依照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报国防科工委组织生产定型。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后,由生产企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4),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新产品生产定型经批准后,生产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研制单位从事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的民爆物品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并经国防科工委批准;


  (二)转让的民爆物品生产技术必须是通过验收的完整技术;


  (三)受让方应取得相应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技术转让单位应与受让方之间签定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在实施技术转让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事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停止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重特大事故并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民爆物品科技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科研项目立项备案、成果验收等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兵爆[1996]73号)、《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定型工作管理办法》(兵总爆[1996]705号)、《民用爆破器材技术转让管理办法》(兵总爆[1994]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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