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82)交水运字1102号
1981年9月,我部曾以(81)交水运字1797号文通知,自1982年10月1日起在我国国际航线上(包括港口装卸)执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制订的《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现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执行《国际危规》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国际危规》适用于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包括港口装卸);国内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按我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我国《危规》)规定办理,但外贸危险货物的包装、标志按《国际危规》规定办理。
二、托运人凡托运我国《危规》和《国际危规》均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新品种,按我国《危规》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对我国《危规》列有品名,《国际危规》未列品名的危险货物,按《国际危规》各相应类别中‘未另作说明的’品名项办理。办理托运时需填写具体品名(货物的正确名称)。
三、《国际危规》中凡提及包装时的“主管当局”,在我国,系指物资单位的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四、每件危险货物均应在其外包装上标贴规定的标志或标记。
五、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承运港、航单位应依据《国际危规》总论第10节及附录1的规定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要求者不予承运。
六、根据《国际危规》总论第9.3小节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向承运港港务监督(航政)填报“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方能办理托运手续。申报单一式三份,正本送港务监督(航政),副本送港务局有关业务部门、船方各一份。
申报单样本见附件一。此申报单代替《国际危规》总论第1819页中的申请书。
七、根据《国际危规》总论第18节附录第2节的规定,托运人托运符合《国际危规》要求的“在限量内的危险化物”,在填报危险货物申报单的同时,还应提交符合限量运输要求的“合格证明”。
如托运的包件中装有一种以上的物质或物品,或装有《国际危规》中未列名的物品时,签发“合格证明”须经物资单位的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批准。
"合格证明”一式三份,同“危险货物申报单”一起交港务监督(航政)、港务局和船方。
"合格证明”样本见附件二。此证明代替《国际危规》总论第121页上的合格证书样本。
八、根据《国际危规》总论第12.3.7小节的规定,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单位应向承运单位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如装箱单位系集体服务队,在港口装箱的由港务局负责签署,在物资单位装箱的由物资单位负责签署。
"集装箱装箱证明”一式三份,交承运单位(船舶)、港务局和港务监督(航政)各一份。
"集装箱装箱证明”样本见附件三。
九、以船体作导电回路的船舶,一般不得装运爆炸品和易燃液体。确须装运爆炸品时,航运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十、危险货物费收中涉及的烈性危险品的分类问题,仍按我国《危规》规定办理。
十一、《国际危规》中有关客船运输危险货物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客船运输。客船运输仍按原规定办理。
以上补充规定,自1982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