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自治区煤炭局、社队企业局、山西省地方煤矿局
为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经济立法,在《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小煤矿安全规程》,现颁发执行。原燃化部以(72)燃煤字第31号文颁布的《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小煤矿安全规程》是小煤矿安全生产的法规,适用于集体所有制煤矿。由于我国小煤矿点多面广,情况千差万别,各省主管部门可按本规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个别由于条件所限,一时难于执行的条文,允许各省在实施细则中变通,但必须有确保安全的变通措施,并报我部备案。
执行本规程的监督权属小煤矿及其各级主管部门的安全部门,修改解释权均属煤炭工业部。
附:
小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小煤矿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小煤矿的健康发展,特制定《小煤矿安全规程》。
各级主管部门及小煤矿全体职工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矿(井)长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预防为主,切实抓好安全生产。
凡有小煤矿的县(市)、社必须有一人专管安全工作,小煤矿较多的县、社建立专管机构,并有一名主要领导分管安全工作。
各矿(井)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并配备专职安全员。规模较大和灾害威胁严重的要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
各矿(井)还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由矿(井)长领导。
第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小煤矿都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各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矿长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矿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安全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市)半年,公社每季,矿(井)每月至少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有领导和群众参加的安全大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
各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五条 小煤矿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和掌握本规程,新调入和提拔的矿级领导要经过一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和规程教育。新工人下井前,必须受不少于七天的井下安全教育和规程制度的教育,并应由有井下工作经验的人员带领和指导下一起工作,至少三个月以后才准独立作业。
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绞车及各种司机、电工等主要技术工种都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经县(市)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下井前不准喝酒,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第七条 每一矿(井)应建立下列规章制度:一、采掘作业规程;二、技术操作规程;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四、设备管理和维护检修制度;五、考勤制度;六、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八条 每一矿(井)必须备有井上下对照图和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并随着工程进展和情况变化定期填绘。
第九条 小煤矿较多的地区和县(市)必须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有条件的小煤矿可根据需要建立辅助救护队。
第十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和技术负责人等必须迅速赶到现场,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同时召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事故处理完毕后,要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即:找不到事故责任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计真分析事故,总结教训,并在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和今后防范措施等方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改造计划的同时,要编制安全措施计划。高沼气、煤与沼气突出、自然发火严重的和受水害威胁大的矿井,每年还应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每个职工必须熟悉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第二章 开采
第十二条 凡开发小煤矿,必须有批准的设计,对所开采区域煤层地质、水文、瓦斯、老窑等情况要详细调查了解,掌握资料,提出开采方案,确定正确的开采程序,合理布置井巷,不得乱挖滥采。
第十三条 每一个生产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上下人员的通到地面的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明确划分定边界,并要留有一定的保安煤柱。在规定保留期间不得开采和破坏,更不准相互挖通。
第十四条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平峒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排洪沟。
第十五条 人行道的坡度大于25度时,要设置失手、台阶。作为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要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井筒中装有梯子间时,可以用梯子间做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第十六条 巷道和峒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设备安装、检修和施工的需要。
主要运输巷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低于1.8米。巷道两侧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其一侧必须留有宽0.7米以上的人行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25米。
第十七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井架、提升绞车、吊桶安装牢固可靠,井口周围必须设置栅栏,井口必须设置井盖和井口门。
二、 工作人员上下井和在井筒中悬空作业时,必须佩戴保险带。
三、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所有凿井人员都必须熟悉并会发送信号。
四、 立井的永久支护到开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大于2米时,应有监时支护。
第十八条 开凿立井时,必须有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等处附落矸石、工具及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坡度大于30度的小眼,要有防止人员、物料附入的设施,溜煤眼还要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眼内故障,要有安全措施,不许人员从下往上进入眼内进行处理,更不能在眼内放炮。
第二十条 回采工作必须保持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其高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要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每个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在急倾斜煤层中,还必须同时注意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掘进工作面都应支护;回采工作面必须支架,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出现。
第二十三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要有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回采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工作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严禁一切人员进入老塘。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巷道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进入里边工作。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独立通风系统,并采用机械通风。入风井和出风井,进风巷道和回风巷要有足够的断面积,要经常维修巷道、清理井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
一、 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立方米;二,按平均日产一吨煤计涌出的沼气量或二氧化碳量来计算,矿(井)需要的风量按《煤矿安全规程》第109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井)总回风或一翼回风流中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75%。采掘工作面进风流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5%。
第二十八条 每个矿(井)每班必须配备瓦斯检查员,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高沼气及突出矿(井)每班都要有专职检查员。井下一切工作地点,每班都要检查瓦斯。每次检查结果,要向作业地点的人员公布,并填写瓦斯日志,报告矿(井)领导。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深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及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沼气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附近20米内风流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运转,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内局部积聚沼气浓度达到2%时,附近20米内,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矿(井)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风门、风墙、风帘、风桥等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并不得随意拆除。
一切废巷和采空区以及不用的联络小眼要及时封闭。
第三十条 井下巷道掘进,应采用全风压或局部扇风机通风。局部扇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扇风机的吸入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主、局扇不准任意关停。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工的地点或矿(井),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恢复生产时,要采取有效措施检查瓦斯,进行通风,无危险时,方可送电进行生产。检查瓦斯时,至少要有2人,前后错开一定距离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或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煤和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井下发现有煤和瓦斯突出的预兆,如瓦斯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井)领导进行处理。
在有煤和沼气突出危险或喷出的区域内,禁止使用瓦斯检定灯检查瓦斯。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中发现过一次沼气该矿井即定为沼气矿(井)。
矿(井)沼气等级,按照平均日产一吨煤涌出沼气量和沼气涌出形式,划分为:低沼气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高沼气矿井:10立方米以上;煤与沼气突出矿(井)。每一矿井,每两年要进行一次矿(井)沼气等级和二氧化碳的鉴定,鉴定工作由地区或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五条 在掘进岩石巷道、半煤岩巷道时,都要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要洒水降尘。在煤尘易于飞扬地点,如运输机头、装载地点等应定期清扫洒水。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中,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第四章 防灭火
第三十六条 每一矿(井)都要制订防火制度和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七条 井下不准使用明火照明(包括普通白炽灯,日光灯,手电、土电灯等明电照明。)
第三十八条 井下禁止烤火和吸烟;禁止使用汽油机和柴油机。
第三十九条 井口房要有防火措施。仓库、库房、坑木场以及放置易燃易品的地点,禁止吸烟。在距进风井口20米以内,不准有明火。
第四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煤层的矿(井),工作面浮煤要出净,煤采完的采区要及时封闭,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不要在火区下采煤。
第四十一条 井下发现有自燃发火征兆,如高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碳时要立即报告矿井领导,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发火时,要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井)领导。现场负责人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其余人员要撤离险区。
电器设备着火时,首行要切断电源。电源未切断前,只准用不传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工作要先制订安全措施,经地(市)主管部门批准。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
第五章 防治水
第四十三条 每个矿(井)在建井前和生产中都要进行老窑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的结果绘制成老窑位置图,标明界限。
第四十四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必须修筑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渠或采取其它的有效防水措施。
小煤矿不准在水下采煤,也不准开采本矿和邻矿的防火煤柱。
第四十五条 在雨季前,每个矿(井)都要检查和填堵地面裂缝和老窑,修筑堤坝和疏通沟渠,防止雨水灌入井下。每年雨季的防洪抢险工作,要指派专人负责,并且在雨季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井底附近,要根据矿井涌水量的大小,设置相应的水仓和排水设施。
第四十七条 每一矿井(井)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制度。探放水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并有探放水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发现有透水预兆,如顶板淋水增大、底板涌水、煤壁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有水叫声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迅速报告矿(井)领导。如情况危急,必须发出警报,立即撤出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鸡蛋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要拔出钻杆,并将人员撤到安全地点,在做好放水准备后,再进行放水工作。放水时,根据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放水眼不出水时,要谨慎地用钻杆捅透,防止堵眼和突水。禁止用放炮方法放水。
第五十条 在井巷将要掘透老空前,以及老空积水放完后,工作地点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沼气和二氧化碳),加强通风。
第六章 火药和放炮
第五十一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或专用的房屋、窑洞和峒室内。雷管、炸药要分开存放。库房要注意通风和防潮、防爆。火药库应远离居民区、交通要道和生产区,要设专人管理,并要有严格的领退制度。
第五十二条 火药在运输、保管等过程中,都不准敲击、掷滚、摔落和火烤。在一切与火药有关的作业过程中,不准吸烟,禁止携带一切引火物品,不得与带电物体相接触。
第五十三条 井下只许使用放炮器放炮。禁止使用黑色火药和明火(电)放炮。
在有沼气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都必须使用煤矿安全炸药和瞬发电雷管。
第五十四条 放炮人员运送火药时,不准与其他人员同时上下井,不准在人员集中的地点停留。
放炮员必须把炸药、雷管分别装在不同的火药箱内,火药箱要加锁,严禁乱扔、乱放。每班用不完的火药、雷管,要交回火药库,并核对领出、使用、交回的数目,不得由个人保存。
第五十五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装配引药时,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物体的放炮工作地点附近进行,禁止坐在火药臬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的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的数量为限:
二、 装配引药时,必须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以及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 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禁止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 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将电雷管脚线未端扭结。
第五十六条 装药时,首先必须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装药,不得用铁棍装药。炮眼要用炮泥堵塞,不得用煤块、煤粉、纸球等作炮泥封眼。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二分之一,但在岩石掘进中,炮眼深度超过0.9米时,炮泥长度可分眼深的三分之一。无封泥的炮眼严禁放炮。严禁放明炮和糊炮。
第五十七条 放炮前要检查瓦斯,沼气浓度达到1%不准放炮。
第五十八条 工作面放炮时,人员要撤到安全地点,并要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一切人员通过。放炮员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放炮。放炮时,放炮员必须先发出放炮警号。
母线联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许放炮员一人操作。
放炮后,先通风,待炮烟吹散后,由班组长、放炮员检查工作地点的安全情况(沼气、顶帮等),无危险后,再进行工作。
第五十九条 发生瞎炮,必须及时处理。在没有处理完毕前,该处不准从事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处理瞎炮时,应在距瞎炮眼0.3米处另打同瞎炮眼平行的炮眼,重新装药放炮。禁止在瞎炮眼内再装或掏挖。
第六十条 用放炮的方法开凿对穿井巷,当对穿工作面相距15米时,只准从一个工作面向前贯通。对方工作面应设置警标,保持正常通风,放炮贯通前,要检查对穿巷道的沼气,超限时,不准放炮贯通。
第六十一条 在有煤和沼气突出的矿(井),揭开煤层放炮时,一般应在地面放炮。
第七章 运输和提升
第六十二条 用机械提升的矿(井),每班要检查提升容器、钢丝绳、过卷装置、绞车、连接装置、自动保险装置等。发现损坏要及时修理。
第六十三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设备要有断绳保险装置、要有明确的人员上下井制度,上下井人员必须听从把钩工指挥。
第六十四条 提升设备司机、井上下把钩工要固定专人,要建立责任制。提升容器载重量要有明确限制。
井上下信号要统一规定。井口、井底和绞车房相互之间要有通讯联络装置。司机对于每一个不清的信号都要认为是停止信号,查明后才准开车。
第六十五条 每一个提升装置都必须装有从井底把钩工发给井口把钩工和从井口把钩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禁止越过井口把钩工由井底直接向绞车司机发信号。
第六十六条 倾斜井(巷)提升要有防跑车装置。行车时,严禁蹬钩和乘人,进巷内也不准行人。
倾斜井(巷)的下部停车场应设有躲避洞,上部停车场必须设有阻车器或挡车栏。
第六十七条 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矿车掉道、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以及坡度较大的地方都必须发出信号;
二、 推车时,禁止蹬车、搭车和放飞车;
三、 同方向推车时,两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四、 在坡度较大的地方停放车辆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稳住。
第六十八条 矿(井)使用电机车运输时,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提升钢丝绳必须每日以每秒0.3米以下速度进行详细检查一次,并记录断丝情况,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数目与钢丝总数之比达到下列数目时,要更换钢丝绳:
一、 提升钢丝绳:5%(钢丝绳和钩环连接处达到此数时,可砍掉断丝部分的尾绳断续使用);
二、 平衡钢丝绳:10%;
三、 30度以下的倾斜井巷,单钩或双钩提升物料用的钢丝绳:10%;
四、 无极绳运输用的钢丝绳:25%。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升降人员用的不得小于7,升降物料用的不得小于6,吊挂用的不得小于5。
第八章 电气
第七十条 小煤矿必须有正常供电的电源。
第七十一条 禁止由地面上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向井下供电。井下配电变压器禁止中性点接地。
第七十二条 有煤和沼气突出的矿井或有沼气矿井的采区和回风道的电气设备都必须选用矿用防爆型。
第七十三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
第七十四条 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更规定:
一、 非专职人员或值班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 操作主回路的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宜戴绝缘手套或穿电工绝缘鞋,并有一人监护;
三、 127伏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应有良好的绝缘。
第七十五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靠背轮、链轮、皮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危险。
第七十六条 井下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和电话、信号装置的额定供电电压,都不应超过127伏。
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应超过36伏。
第七十七条 凡不用或暂时停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切断电源,并把送电开关打上闭锁或加锁。
第七十八条 井下供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电缆。要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电缆悬挂要整齐,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
第七十九条 井下36伏以上的电气设备,都要有接地保护装置。并构成接地网,要安设漏电断电器。
第八十条 地面的变(配)电室等要有可靠的避雷装置。
第八十一条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矿灯。矿灯要保持完好,专灯专用,使用矿灯的人员严禁打开矿灯。
第九章 工业卫生
第八十二条 经检查不适合井下工作的人员(如聋、瞎、哑、傻、癫痫、精神病等)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八十三条 每一矿(井)要有澡堂和更衣室。井上、下要有饮水设施。
第八十四条 每一矿井要设有保健站,井口应有保健箱,备置必要的医疗药、械。要有保健员,并能掌握急救技术。
第八十五条 巷道要保持整洁,水沟要畅通,不得有淤泥积水,杂物堆积等。
第八十六条 下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穿工作服和胶鞋等。
第十章 奖惩
第八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程,在安全生产、预防事故、抢救事故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八十八条 对违犯规程规定,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十九条 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地(市)的小煤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程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经省(区)煤炭局批准,报煤炭部备案。
对现有达不到本规程要求的小煤矿要制定临时性安全措施。并限定一至二年内达到本规程要求。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与国家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