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关于颁发《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的通知
(81)交水运字1907号
主送:(略)
现将《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简称《规定》)随文颁发。并决定自1981年11月1日起在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的感潮河段的货物运输中实行。《规定》是参照国际、国内有关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惯例,针对水路甲板货物运输的特点,在普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的。它是对《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章“特种运输”的一项重要补充。执行《规定》将对贯彻“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加强对甲板货物运输的管理,明确运输条件和手续,划清责任界限起到积极作用。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并切实做好实行《规定》的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附: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
1981年9月16日
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水路甲板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明确准许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范围,健全甲板货物运输制度,针对甲板货物运输的特殊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清责任界限,特制订本规定,作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章“特种运输”的一项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甲板货物,系指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及通道等没有固定遮蔽部位所装载的货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注)的货物运输。
第四条 承运人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按照货物本身的属性、规格,必须配装在甲板上。如有生动、植物(牲畜、蜜蜂、鱼苗、树苗、海带苗、盆景、花卉等);货物尺码大于船舶舱口或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等。
二、按照习惯作法,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不怕湿、不怕晒、不怕冻的货物。如木材、毛竹、集装箱、钢材等。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议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按照上述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发货人须经起运港和承运船舶取得一致意见,并由发货人在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起运港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起运港应在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
第五条 为单件甲板货物进行特殊捆绑加固所需用的材料(如捆绑索具、衬垫、焊接支架、支撑等)由发货人提供。卸船时,由到达港随同货物交给收货人。
为单件甲板货物进行特殊捆绑加固及到达后的拆除工作,由承运船舶负责;托运人应承担所发生的工时费用。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甲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损坏,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将不符合甲板货物配装条件的货物擅自装载在甲板上;
二、由于承运人过失发生的责任事故。
除此以外,承运人均不负责赔偿。
注:入海河流的感潮河段是指受潮流影响的河段,这个河段的界限应由所属水系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如长江感潮河段的界限,根据长江航政管理局的规定,以长江南岸黄山鹅鼻嘴,与北岸十圩港烟囱的联线为界,以下即为感潮河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