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制动检验规范》(试行)的通知
(80)交公路字25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厅),北京、上海、天津市公安局:
为了确保行车安全,提高运输效率,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我部委托交通科学研究院负责机动车制动检验规范的试验工作。经过两年多的试验,提出了机动车制动检验规范初步方案,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于去年七月召开了审查会议,又加修改,现随文颁发试行,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制动检验规范
一九八○年二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制动检验规范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车安全,提高运输效率,适应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需要,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汽车(包括于汽车带挂车和半挂车)、无轨电车、特种汽车、二、三轮摩托车和方向盘式拖拉机带挂车等机动车辆,对手扶式拖拉机的制动装置也提出了适当要求。
第三条 机动车的制动装置及制动性能,必须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对于汽车、无轨电车和牵引车带半挂车的制动性能要求,根据其总重量按小、中、大三种车型分别规定(详见表一和表二)。
第四条 本规范由交通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贯彻执行。
第二章 制 动 装 置
第五条 通行城镇街道和公路的机动车以及出厂的新车,必须装有行车和停车制动装置。挂车和半挂车(包括新出厂的)必须装有行车制动装置。两轴挂车至少在后轴两轮上装有行车制动装置。手扶拖拉机拖带的挂车也必须装有可靠的制动装置。制动装置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操纵轻便,完整可靠。
第六条 停车制动装置的安装位置要适当,其手柄行程必须有一定的贮备。停车制动杆卡锁必须有效。施加于停车制动杆上的力,不大于35公斤。
第七条 制动管路要有足够的耐压强度并安装牢固,不得与运动件摩擦相碰,不得有漏油、漏气现象。
第八条 气压制动系统必须装有限压装置,确保不超过贮气筒允许的最大气压。贮气筒应装有放水阀。
第九条 采用气压制动系统的车辆,应在发动机最大转速下,四分钟(带挂车的为六分钟)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贮气筒的容量,应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连续五次紧急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
第十条 采用液压制动系统或机械制动系统的车辆,要求在跳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以内,达到最大制动效能。
第十一条 在车轮跳动和转向时,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机动车、挂车和半挂车均应装有制动信号灯。
第三章 用制动距离检验车辆制动性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可用制动距离检验制动性能。制动距离为踏着制动踏板起到车辆停住所行驶的距离。
第十三条 出厂新车的距离,应不低于表二满载的制动距离要求。在用车辆的制动距离,应不低于表二空载的制动距离要求。
第十四条 对用“解放”牌底盘改装的客车和无轨电车的制动距离要求,允许按同类车型的制动距离规范增加10%。
第十五条 新出厂的特种汽车制动距离要求,应不低于同类车型满载时的制动距离规范。对在用的特种汽车的制动距离要求,自重基本达到同类车型总重者(如吊车等),可按同类车型满载的制动距离规范增加10%;对于其他类型的特种汽车(如冷藏车、液罐车、救护车和消防车等),可按同类车型空载的制动距离规范增加10%。
第十六条 汽车拖带挂车的制动距离要求,可按同类车型的制动距离规范增加20%。
第十七条 对停车制动装置的制动性能要求,新车应在满载的情况下,在用车辆应空载的情况下,在20%的坡道上,使用停车制动装置,不溜坡为合格。
第四章 用制动力检验汽车制动性能
第十八条 汽车可用制动力检验制动性能。出厂新车应具有原厂设计的制动力,且应分配合理。在用车辆的制动力应不低于原厂设计制动力的90%。
第十九条 制动力的平衡要求:前轴左右轮之差,不得大于5%;后轴左右轮之差不得大于10%。
其检验条件:在紧急情况下,气压制动系统,气压表的气压为额定工作气压;液压制动系统施加于脚踏板上的力:在加力装置的为40公斤;无加力装置的为70公斤。
第二十条 对制动系统协调时间(系指在紧急制动时,从踏着制动跳板开始到制动力达到第十八条要求的制动力的时间)的要求:对于液压制动系统不得大于0.3秒;气压制动系统:中型汽车不得大于0.5秒,大型汽车不得大于0.6秒;汽车拖带挂车或半挂车,不得大于其牵引车最大允许值再加0.2秒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系指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力完全消除所需的时间)均不得大于0.8秒。
第五章 检验仪器、设备与试验场地
第二十二条 凡省级监理部门(各省、区交通局(厅),北京、上海、天津市公安局)认可的能准确测定本规范所规定指标的仪器、设备,均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路试检验车辆制动性能时,要求验车场地是平坦(坡度小于*1%)干燥的水泥或沥青路面,或者附着系数不小于0.7的其他路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总重大于25吨的汽车(包括特种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载重量大于6吨者,以及不能或不宜执行本规范的其他特种汽车,可由省级监理部门制订补充规范,报省(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前,有一部分在用车辆和正在生产的车辆(包括挂车、半挂车)的制动装置和制动性能达不到本规范要求者,由省级监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属于设计、制造问题,应责成生产厂限期尽快改进设计。
第二十六条 汽车制造部门,对采用气压制动的新车(包括无轨电车),应自1982年起安装低压警报装置。
第二十七条 新车系指从制造厂出来或用新车改装的尚未参加营运的车辆,“在用车辆”系指已经参加营运的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新车出厂时的制动性能,同时满足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要求者为合格。在用车辆的制动性能,符合第三章或第四章之一的有关要求者即为合格。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本规范时,如某些检验条件尚不具备时,可由省级监理部门根据本规范精神,采用其他方法检验。
第三十条 监理部门检验车辆制动性能时,一律使用在用车辆制动检验规范。对新车有质疑或对新车出厂抽检时,可用新车制动规范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三十二条 建国以来,各地监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范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一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