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78)交水运字1914号
【发布日期】2021-06-25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6日
【所属类别】交通部

颁发试行《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为妥善处理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地区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涉外事故,加强口岸管理,特制订《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现随文颁发,请收到本通知后,即遵照试行。
1978年10月26日
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试行)
为妥善处理国际航线、香港、澳门地区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对外贸易进出口货物;
2.非贸易进出口物资(展览品、国际援助物资、行李、包裹等);
3.国际过境货物;
4.船舶的船体、船具。
第二条 责任界限
在港口装卸、驳运、保管作业中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或船体、船具的损坏事故,港口负责赔偿。但上列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
1.不可抗力;
2.包装不固,不良;
3.标志欠缺、不清或不当;
4.货物本身的特性或内在缺陷;
5.舱单、装货单记载的或货物外包装标明的货物名称、重量与货物实际不符;
6.船舶积载不当;
7.由船方负责开关舱作业,未及时关舱造成货物雨湿;
8.船舶设备或属具的缺陷;
9.非港口过失发生的火灾;
10.预先不能发现的影响港口作业的潜在因素和其他非港口责任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
1.由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按上列规定赔偿:
计件的货物按件赔偿,不能计件的货物按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赔偿。
货物灭失的赔偿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按受损前后货物价值的差额计算。进口货物的价值按到岸价格计算;出口货物的价值按离岸价格计算。
港口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金额,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每一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100元;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所载的货物,在港口的全部作业过程中,其赔偿总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按载重吨计算,下同)以上船舶,人民币8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5000元。
2.由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船体、船具损坏事故,按上列规定赔偿:
原则上由港口负责修复。港口不能修复,须进厂修理或由船方自行修理的,港口应负责赔偿修理费用;但以香港或国外修理的,应征得港口同意。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在港口的全部作业期间内,损坏船体、船具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以上船舶,人民币4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2500元。
第四条 索赔和时效
在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由港口编制“货运记录”(附表一略);船体、船具损坏事故,由港口会同船方编制“船损记录”(附表二略)。
索赔人或其代理人向港口提出货物灭失、损坏的索赔,应随附提单、有关是货单证、商检证书、货运记录、发货票等有关单证;对船体、船具损坏的索赔,应随附船损记录、船检证书、修理费用单等有关单证。
索赔要求的时效,自记录编制的次日算起,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争议的处理
对索赔案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友好协商的精神,妥善解决。如双方意见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港务监督机关进行裁决,或经双方协商同意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港口当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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