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赤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赤政发[2003]095号
【发布日期】2003-9-15
【生效日期】2003-9-15
【所属类别】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章 消防工作档案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七章 附则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赤峰市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和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保护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牧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嘎查、村民委员会在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农村牧区消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苏木、乡镇、嘎查、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并确立专人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主要领导任主任,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嘎查、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主要负责人、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农村牧区消防工作小组,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六条 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由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受理群众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活动;

  (三)负责辖区单位和村民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嘎查、村委会、驻在单位签定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六)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档案;

  (七)组织辖区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安排,做好辖区的消防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等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定期向村民、牧民家庭发放消防安全等宣传材料;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根据季节变化特点做好各项消防工作;

  (四)辖区发生火灾,应及时报警和组织群众扑救;

  (五)实行消防检查记录,受理群众举报,及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报告辖区火灾隐患和火灾情况。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除上级公安部门管辖单位以外的单位和居民的消防监督和指导工作,并确定派出所分管的消防重点单位,协助做好上级公安机关直管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二)消防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制,列入公安派出所规范化考核和对干警的考核;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有一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并把消防工作纳入治安、户籍管区民警的职责范围;

  (四)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部署的消防工作任务;督促检查列管单位健全防火组织,落实各项消防责任制,指导防火组织的业务工作;

  (五)组织并督促机关、企事业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巡查人员,配备、维护管理器材,开展消防训练;

  (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推广消防工作经验;

  (七)对列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居民区每季进行一次消防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重大节日、冬春防火季节开展不定期的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监督辖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九)掌握辖区的消防安全状况,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火灾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火灾危险性大小确定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制度,并建立各种消防档案,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用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设计图纸报旗县区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改作生产性建筑或改作公共性建筑的,应事先报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审核,经同意后方可改变使用性质。被改作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旗县区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审核验收。

  第十三条 农牧民住宅庭院及生产、经营、贮存场所的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应由当地专业人员负责实施,禁止擅自接通电气线路,严禁擅自增加用电负荷。对老化破损的电气线路应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住宅、仓房、庭院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乱倒液化气残液,禁止倒有明火的灰土,禁止烧荒。

  机动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器具。

  第十五条 打谷场禁止设在加油站、液化气站(点)等易燃易爆场所附近;禁止设在医院、学校、敬老院、幼儿园、集贸市场等重要公众聚集场所附近;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禁止在打谷场内吸烟。打谷场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打谷场应选择在居民庭院外或村镇边缘,并与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

  (二)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三)距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电力线和通讯线路的距离,不小于20米;

  (四)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应由村镇电工安装;电力、照明线路宜采用埋地穿管敷设,其管材不应采用竹管和塑料管;打谷场的每台电动机应设单独的操作开关,开关应安在封闭的开关箱内;电气设备及电源开关应距离堆垛25米以上。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大量的成片的庄稼秸秆、柴草堆放地点应设在村镇的边缘地带,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垛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或侧风向,具体地点应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禁止进村大量堆放或占用道路林地堆放;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禁止在堆垛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农村牧区养殖专业户确需大量存放秸秆柴草的,应在厂外或村外堆放;

  (三)柴草堆垛的面积不得过大,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另设堆场,堆场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5米。堆垛距加油站、液化气站(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四)柴草堆垛距建筑物的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通讯线路或电力架空线不应小于20米,距室外电力变压器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医院、学校、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农贸市场等重要公众聚集场所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交通道路外沟边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牲畜棚圈应单独建造,应设直接对外出口,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牲畜棚圈建筑面积超过150平方米时,应设防火墙分隔;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时,应另设棚圈,棚圈之间、棚圈与其它建筑物之间应留14米以上的防火间距;

  (二)牲畜棚圈内电气线路应穿阻燃管或金属管敷设,其照明灯具应安装牢固,并应采用防爆型;

  (三)养殖专业户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在办公室、值班室、厂房、库房内配备灭火器具。有条件的,在厂房、库房、堆垛、棚圈附近设消防水井或消防水池等;

  (四)牲畜圈门应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与牲畜棚圈尽量分开设置,如相连时,应设防火墙隔开;

  (五)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建造的暖棚、炉灶,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砌筑;用砖砌筑的烟囱,其内壁距可燃构件距离不应小于24厘米;用金属制做的烟囱,其周围70厘米范围内不得有可燃物质。

  第十九条 村镇的消防车道不得被占用、堵塞、挖沟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得小于3.5米。管架等障碍物必须穿越道路上空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的疏散出口不少于两个。

  不得在公路上及加油站、液化气站(点)、医院、学校、敬老院、影剧院门口设置农贸市场。禁止占用消防车道搭棚盖房。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对辖区单位、住户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重大节日期间、冬春防火季节、大风天气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建立、制度及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工程(场所)场所施工、竣工前,使用、开业前履行有关消防手续情况;

  (三)单位员工、住户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四)消防器材配备和维护情况;

  (五)用火、用油、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消防安全疏散及消防车道情况;

  (八)打谷场、庄稼秸秆、柴草堆场、牲畜棚圈、塑料大棚防火各项规定执行情况;

  (九)消防值班人员、消防巡查巡逻人员在岗在位情况;

  (十)消防违章、火灾事故的查处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消防检查应及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必须当场督促单位或村民整改。对较大火灾隐患或一时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或严重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及时逐级上报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

  农牧民应自觉接受有关消防安全检查,积极整改火灾隐患,积极举报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章 消防工作档案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消防工作档案:

  (一)辖区基本情况档案;

  (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

  (三)消防检查记录档案;

  (四)消防宣传教育档案;

  (五)消防会议档案;

  (六)消防安全责任状档案;

  (七)火灾隐患查处档案;

  (八)火灾统计档案;

  (九)消防违法违章查处档案;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内装修工程消防审核受理登记表;

  (十一)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总结。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工作档案:

  (一)辖区基本情况档案;

  (二)辖区企事业单位名册;

  (三)消防检查记录档案;

  (四)消防巡查记录档案;

  (五)消防宣传活动记录档案;

  (六)消防会议记录档案;

  (七)村民防火公约;

  (八)火灾隐患消防违章查处记录档案;

  (九)火灾登记;

  (十)巡查人员基本情况表;

  (十一)消防工作计划、总结。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防火安全委员会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凡因不落实消防管理规定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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